系列一: “大信托” 概念高调提出,信托原理广为运用
“在经历了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年金基金等一系列重大金融创新中的激烈角逐后,信托公司在看到希望的同时,更强烈的感觉到市场竞争和政策环境的严酷,甚至产生疑惑:究竟信托创新空间还有多大?信托公司能扮演主角吗?答案是明确的:信托具有无穷大的创新空间,信托公司的地位则尚存变数……。信托的存在是因为市场对信托功能的需求决定的,只要市场有信托需求,信托功能就将永恒。但信托功能与信托公司完全是同属信托行业的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托公司只是信托功能发挥作用的执行者,而这一执行者是完全可以由不同的机构来完成的。因此,信托功能的永恒并不能代表信托公司的永恒。”
这一段话是我们在2005年发展报告中提出的,2006年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程,再次强烈印证了上述观点的判断,“大信托”概念被高调提出,信托公司的角色和地位再次被业内外重新审视。中国银监会副主席蔡鄂生在2006年9月25日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指出:实际上信托公司不等于信托,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关系也不是信托公司的专属工具,信托公司只是直接运用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金融机构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首届中国CFP证书颁发仪式指出,希望完善中国代客理财业务的法律环境,并在《信托法》的基础上统一规范各金融机构的代客理财业务。
原《信托法》起草组成员蔡概还博士系统阐明:我国的信托业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信托业是指所有按照信托原理开展的经营活动,包括前面提到的五类受托机构开展的信托活动,随着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基金、产业信托基金等产品的开发和拓展,特别是为保障公众性、公益性资金的安全与独立,外部受托机制将越来越受到青睐,广义信托业的前景非常广阔。需要说明的是,把存在信托结构的产品都称为信托业其实不甚科学,特别是随着综合经营步伐的加快,像信贷资产证券化这样整合银行、证券、信托等制度的创新产品将日益增多,将其归类为信托业显得有些牵强。狭义的信托业,则专指信托投资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活动,它出现在法律上,是《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实践证明,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是一种灵活便利的财产管理制度,它可以广泛应用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我国信托法实施以来,其所确立的信托原理逐步得到了大家的认同,并在以下领域得到了运用:
证券投资基金。《信托法》的出台,理顺了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即其实质为信托型的基金(境外常称为证券投资信托或单位信托等)。《证券投资基金法》总则中规定:本法未规定的,要适用《信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资金信托,包括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国家有关部门依据《信托法》,相继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使信托投资公司得以依法开展资金信托业务,设立并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即指出,其立法依据之一为《信托法》,并通篇融入了信托原理,使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符合了国际通行做法,从制度上保障了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与独立。
信贷资产证券化。由于目前我国还不具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环境,因此特殊目的信托成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活动惟一可行的选择。《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明确《信托法》是其立法依据之一,并规定了特定目的信托及其受托机构等内容。
保险资金投资计划。保险资金投资计划是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所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计划由受托人设立,并由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财产,由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情况。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关于发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中,在《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第六条中规定: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具体包括: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范围、信托的成立和生效、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财产的处分、信托的终止等。
慈善信托。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慈善法》,其中包含“慈善信托”一章,拟对慈善信托的定义、设立、终止等事项作出规定。此外,信托制度还在民间得到应用,人们开始尝试用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来开展民事或商贸活动。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从这几年国务院与相关监管部门出台的有关办法来看,大致有以下五类机构可以担任受托人:
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可以说,信托投资公司是以信托为本业的经营机构,是信托立法最想规范和培育的专业受托人。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职责。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我国商业银行成为受托人是基于其资产“托管”业务。“托管”一词属于我国上世纪末的独创,是在《信托法》出台前未建立“受托人”概念下对国外“受托人和保管人”的合称,意为“受托保管”。其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受托职责。同时,商业银行目前普遍开展的人民币理财业务,应该属于最典型的信托法律关系,因此,从这一角度说,商业银行应属于不折不扣的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仅在年金业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早已合法或实际充当了受托人的角色,更在2006年9月5日中证协发(2006)289号文件《关于发布<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中,《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六条信托目的一款中明确规定:“……设立以乙方(证券公司)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
养老金管理公司。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可以担任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目前,一些养老保险公司成为养老金管理公司并取得了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资格。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成为“投资计划”的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同时,根据该办法,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经批准,也可成为投资计划的受托人。
“一法两规” 出台后,通过这几年的实践,信托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庭抗衡的局面并没有出现,这主要是狭义信托留给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空间有限,而在这有限空间里信托投资公司还没有到必须依靠信托生存的地步,缺乏开展真正信托业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当前,在综合经营的大趋势下,其他金融机构纷纷学习和借鉴国际上的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和先进理念,多方位、多层次利用信托制度开展创新活动。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仁不让,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基金、不动产信托、养老金信托等营业信托方面,在子女教育信托、抚养信托、赡养信托、生活护理信托、遗产信托等民事信托方面,开辟出自己的康庄大道,并与其他信托受托人一道,共同构筑中国“大信托”的宏伟大厦,一起描绘中国“大信托”的美丽蓝图。
我们有理由相信,无论狭义信托的前景如何,广义的“大信托”时代已经到来,而且前景必将无比辉煌。
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 执行所长 邢成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