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 执行所长 邢成博士
系列六: 分类评级监管进入实质阶段,创新类业务试点举步维艰
进入2006年中国银监会加快了对信托公司分类监管的步伐,对信托公司实行分类监管逐渐驶入快行线。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监管的模式,有望被复制到信托行业,信托公司的分类监管将会进入实质操作阶段。
为彻底改变“一人生病,全家吃药”的传统痼疾,充分体现信托监管奖优限劣的方针,对信托公司实行分类监管的思路由来已久。早在2004年4月,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就曾提出对信托公司推行分类监管的思路:对于做得好的信托公司,可以获得异地发展业务,以及产品突破200份等资格;反之,则会被限制发展乃至强制破产、退市等。经过一年多的反复酝酿和论证,2005年10月,中国银监会正式下发《信托投资公司监管评级体系(草案)》,信托公司的评级试点工作开始启动。截至2006年2月,伴随着评级工作的结束,约8家信托公司获得了A类资格。
为使分类监管真正发挥奖优限劣的效应,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8月17日以银监发[2006]65号文的形式,下发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五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取得创新试点资格后,可自行设计和推介创新产品。创新产品应符合的第一个要求就是,委托人、受益人须为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的机构投资者,单个产品的信托合同份数不受数量限制,单个机构投资者的最低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通知的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推介创新产品,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域采取私募式路演方式进行,但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更具突破意味的是文件下发的对象除了各地银监局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外,还包括了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65号文”中规定,各类金融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信托公司的创新产品。这不仅为信托与其他金融机构进一步实现业务融合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信托产品今后在同业市场上进行流通奠定了基础。
通知在对200份的限制以及创新产品推介提出了明确要求外,还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创新试点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应符合八项条件:包括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透明度要求和信息披露制度;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结束的信托产品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最近年度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连续两年监管评级优秀或者良好;具有开办创新试点业务所需的机构、团队和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然而,正当业内外期盼和憧憬以创新类公司突破200份、可异地经营、可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等“创新优惠” 业务逐渐放开作为突破点,彻底摒弃“一人生病全家吃药”的恶性循环,走上“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然后再共同致富”的良性发展道路时,一家刚刚被评为所谓A类信托公司,却恰巧在此时爆出无法支付到期信托产品、借助地方政府力量请托管行垫付的恶性事件。虽然这家公司随即被剔除出所谓A类信托公司之列,也未被媒体过分宣扬,但却对监管层造成较大触动。乃至于对分类评估体系和标准、评级分类申报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评级分类监管的可操作性都产生了重新审视的考虑。而此事件产生的直接负面效应就是创新类信托可获政策支持的提法被暂时搁置,所有A类信托公司都被通知一律不得借此宣传,创新类业务试点举步维艰,前景未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