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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国元案:用向开发商索贿的钱超低价买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东方早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8 18:19:08

 

  【新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点评】华东政法大学孙万怀副教授:殷国元涉嫌通过家人开办的公司收受他人巨额股权,涉及“特定关系人”“干股”“合作投资”等多项“新规”,仅此一项便碰到了三条“高压线”,可谓典型至极。关于“特定关系人”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年来,一些贪污腐败分子通过亲属等“白手套”敛财,新规定就是要堵住这条不义之财之路。关于“干股”问题,过去法律界对罪行认定、犯罪金额认定方面都有分歧,新规定十分明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在本案中,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就是最好的证据材料,足以确定受贿金额。

  用向开发商索贿的钱,超低价“买房”

  【案情】殷国元多次向自己提供过便利的房产公司“买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更出格的是,他的大部分购房款,还是向房地产开发商索取的,自己没有掏一分钱。殷国元曾为上海茗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动迁许可证方面谋取过便利。2004年,殷国元以110万元购买了茗嘉公司的关联公司名下的一处别墅,比市场价低91万余元。而且,这笔110万元购房款,还是向另外一家房产公司的老总江某某索贿得来的。检察机关还查明,殷国元曾以139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市场价253万余元的上海杨浦区国定路房屋两套,大部分房款也是向江某某索取的;2002年,殷国元以2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市场价近50万元的上海胶州路上一处商铺,这笔房款是向另一房地产公司老总卢某索取的;2002年,殷国元以133万余元购买了市场价259万元的浦东新区“康桥半岛”小区房屋两套……

  【新规】“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点评】孙万怀副教授:在本案中,殷国元涉嫌以近乎“对折”的方式“购买”房产,涉案金额数百万元,可谓案情典型、数额巨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物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售出物品,在刑法理论中可以认定为“形式合法、目的违法”,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这种受贿形式比较隐蔽,而且有规避法律之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截了当,对惩治犯罪很有帮助。

  退休后变本加厉“兑换期权”

  【案情】殷国元于2005年退休,担任上海市土地协会会长。此后直至案发,他仍然索取、收受巨额贿赂。2005年全年,他仅向江某某一人就索贿、受贿2800余万元,比在位时有过之而无不及。

  【新规】“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点评】上海政法学院汤啸天编审:近年来,腐败行为出现许多“变种”,其中“腐败期权化”较为典型。这其中,既有在任时冒充清廉、卸职后大肆捞取的,也有离职前后“一以贯之”的。殷国元的行为就属于后一种。对这两种现象,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为受贿。腐败是没有“任期”的,对于腐败行为就要追查到底。

  “反腐新规”应时应事

  【新规】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针对当前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提出并重申十条纪律要求。当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司法角度明确了十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案情】2007年7月,湖南益阳一国有矿山原矿长高力初和妻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此前,高用一张10万元的白纸借条在自己发包的矿山里入干股,4年里敛财114万余元。这是湖南首例以被告人“收受干股”行为判定受贿罪的案件。2008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作出终审裁定,以受贿罪判处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的情妇汪沛英有期徒刑7年。此案是“反腐新规”出台后首例“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

  【点评】汤啸天编审:近年来,一些贪污腐败现象不再直接表现为赤裸裸的金钱交易,出现了“腐败期权化”、“曲线贿赂”、“非物质利益贿赂”等现象,譬如将房产、汽车“借用”给官员,安排亲属出国留学、旅游等。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化,必须对这些新类型的腐败行为作出明确界定。“网眼”太大必有疏漏,就是“严而不厉”。因此,立法和司法必须细密,不能给腐败分子以空子可钻。孙万怀副教授:中央纪委的规定和“两高”司法解释相辅相成,来得十分及时、必要,必将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新规定具有非常典型的应时性、应事性,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新类型受贿行为,抓到了当前受贿现象的本质特点。目前,“反腐新规”正在显现巨大威力,也充分说明反腐倡廉必须要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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