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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北交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1 10:20:37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切实做好有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精神,保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家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从改革全局出发,积极支持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股权分置是制约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本制度问题,也是影响市场配置资源效率和国有资本有序流转的重要因素,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发挥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中的导向性作用,促进资本市场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工作要着眼于上市公司长远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质量是保证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要不断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做强做大,实现可持续发展,努力增加对投资者的回报,构建国有股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共同利益基础。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要根据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股权分置改革后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一)在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及国民经济基础性和支柱性行业中,要保证国有资本的控制力,确保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

 

  (二)对属于控股股东主业范围,或对控股股东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自身经营发展实际和上市公司发展需要,研究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

 

  (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根据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中的最低持股比例,做到进而有为,退而有序。

 

  四、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所确定的最低持股比例,应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一并披露。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公司制企业的,其最低持股比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对外披露。

 

  五、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一定时期后,国有股东所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最低持股比例需要调整的,应根据本意见和有关监管要求规范、有序进行。必要时,国有股东可以通过从资本市场增持公司股份的方式,巩固和增强自身控股地位,以保证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目标的顺利实现。

 

  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做好股权分置改革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股权分置改革过程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注重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 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