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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类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细化
作者:谢闻麒 文章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3 10:40:3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新规

  证监会:已就追究“老鼠仓”刑事责任提出立法建议

  □本报记者 谢闻麒 北京报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明确了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这五种案件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除规定造成股东等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的追诉情形外,还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作为投资者判断证券交易价格走势重要依据的资产、利润等重要信息的追诉情形。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针对“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作的专门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只要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条件向他人“利益输送”等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即应当受到追诉,同时新增加了致使公司发行的证券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的应受追诉情形。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则主要从一定时期内持股比例和成交量的比例来确定持股优势、资金优势。

  《补充规定》还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具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地位的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规定了应予追诉的情形。另外,对于连续申报撤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新情况,《补充规定》也做了相应追诉规定。

  对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针对金融机构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证券等犯罪行为所作规定。《补充规定》将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需要追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刑法规定中有十几个罪名涉及证券、期货犯罪,此次只是对上述五个罪案的追诉标准作出新规定,主要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同时新增设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虽然没有进行修改,但考虑到2001年的标准规定得比较原则,也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

  证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补充规定》对5类犯罪案件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符合打击新犯罪形式的调整需要。”今后,证监会将坚决查处资本市场违法行为,对于达到追诉条件、涉嫌犯罪的案件,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

  对于普遍关心的“老鼠仓”是否应该以背信罪受刑事处罚问题,该负责人介绍,由于刑法对基金公司这种背信行为还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仍存在空白。但证监会已正式给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对于这方面的背信行为制定相应的追诉标准。该负责人还表示,“大小非”减持中的违规做法,将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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